(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正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洁、薛继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相识,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襄铁”希望小学就读。婚后被告因没有工作和稳定收入,经常向原告伸手要生活费,只要原告稍微不顺被告意思,便对原告恶语相向,砸坏家里东西,甚至殴打原告。2009年6月,原告为避开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9月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离婚诉讼后,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李琴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通话,被告要求原告给5万元抚养费后离婚。4、段繁梅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用于小孩生活支出。6、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女儿出生后开始生活费由被告父亲支出,原告未出一分钱。女儿随被告生活八年,由被告一手带大。原告起诉离婚,需把生活费补齐后再谈离婚或者原告带小孩九年后再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在广州增城学习生活。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原、被告婚初在五峰生活,后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惠阳务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均各自在外务工,分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初一起在外务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异地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有效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分、加强有效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正祥审判员 丁 洁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敬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