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方先进与方贵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方某某,女。原告桂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邓子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育儿子桂甲。刚开始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前故意隐瞒了精神病史,病情发作时不言不语,生活不能自理,夫妻间不能正常的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及其家人均提出巨额离婚赔偿导致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9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桂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桂哲涵抚养费92500元(从2015年7月起每月500元算至桂甲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桂哲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婚生儿子桂甲;4、鹰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以证明被告一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治愈。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鹰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中所盖章为门诊收费专用章,为财务系列印章,不能证明相关医疗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双方订婚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桂甲,桂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