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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桂珍与刘增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陈桂珍。委托代理人雷生会,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海峰。被告刘曾冬。原告陈桂珍与被告刘曾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生会、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珍诉称:被告刘曾冬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位于眉山市义乌商贸城5幢2楼11号、12号、14号营业用房三套,租期三年,第一年的租金为16200元,第二年的租金按前一年的租金递增10%,第三年的租金在第二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10%。合同还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后,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交了1万元后,以缺资金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交了1万元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扣除被告已付2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281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281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刘曾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曾冬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位于眉山市义乌商贸城5幢2楼11号、12号、14号营业用房三套,租期三年,第一年的租金为16200元,第二年的租金按前一年的租金递增10%,第三年的租金在第二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10%。合同还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后,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交了1万元后,以缺资金为由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的租金7820元,拖欠原告2014年的租金19600元,拖欠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止的租金5390元,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交了1万元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281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来院应诉,并要求被告告知其下落,被告拒绝。本院于2015年7月3号在本院公告栏内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审理中,被告存放于原告商铺的货物已于2015年8月搬走,商铺已腾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桂珍与被告刘曾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如期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享有商铺的使用权,应按约定承担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限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期限外即2015年1月至同年3月30日的租金问题,由于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将商铺腾退给原告,直至2015年8月才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这段期间应视为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商铺,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的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和合同期限外的截止2015年3月30日租金,本院均依法支持。介于目前该商铺已腾退,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商铺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的该请求已得到解决,本案不再涉及。被告刘曾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曾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桂珍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所欠的租金22810元,并支付给原告陈桂珍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0元,由被告刘曾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龙跃明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