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文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清武参加评议,华克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在佐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甲,生于1992年2月26日,二女儿王某乙,生于1994年5月26日,现在都在上海打工,小儿子王某丙,生于1996年6月30日,现在安康市学习修车。被告于1998年初跟别人到河南安阳打工,当时没有电话联系不上,后来原告听说被告在安徽骗婚,遂找到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一起到安徽将被告带回家,开始被告呆在家里比较安分,但两年后她又出门打工,从2009年开始彻底与家里断了联系,现在也不知道人在哪里。这些年被告在外打工从没有给家里寄过钱,也没有尽到为人妻子和为人母亲的责任,原告一人在外打工挣钱养活一家老小,独自将三个儿女养大成人,现在被告已经六年没有音讯,原告觉得这段婚姻没有保留下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乱石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乱石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7日在佐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子女,大女儿王某甲,1992年2月26日出生,二女儿王某乙,1994年5月26日出生,小儿子王某丙,1996年6月30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虽因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其家庭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玉代理审判员 成 丹人民陪审员 陈清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华克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