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2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2酒后驾驶豫JQQ1**号长城牌轿车行至南乐县城光明路和昌州路交叉口时,被南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2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孟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现场查获视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一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