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晓妹诉被告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廖晓妹,女,46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27岁,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委托代理人吴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斌,男,33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五现场。委托代理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代表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晓妹诉被告王浩、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吴琳、被告白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妹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浩驾驶被告白斌所有的陕CC06**号小型轿车,沿清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四路交汇处人行横道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穿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CC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36.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借白斌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斌直接垫付原告约12万元,又通过其垫付原告3000元,多出的垫付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白斌辩称:本起事故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09614.2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王浩驾驶被告白斌所有的陕CC06**号小型轿车,沿清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姜路与西四路交汇处人行横道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穿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肩胛骨骨折、崇髋臼骨折、股骨骨折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转至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肱骨骨折,连续住院39天。2015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30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浩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白斌垫付费用106614.20元。陕CC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原告为宝成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主要由丈夫朱旭东及朱旭东之姐朱琦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宝鸡市凌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父亲廖彩汉、母亲祝仕英均为退休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4份、医疗费收费票据2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被告白斌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医疗费结算票1份、出院证1份,病人花费清单1份、收条2份,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大小;2、赔偿责任主体。对此分述如下:1、原告的损失大小。(1)双方无争议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24%)116956.8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有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有争议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88元,被告垫付两次住院医疗费103315.20元,医疗费合计1083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自费购置的部分药品无详细名目、无处方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好转出院,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4988元药品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08303.20元全部予以认定。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23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记载做过右股骨干外支架固定手术,无需取出内固定,对此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载明“2014年1月3日施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13日施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存在三处内固定,均需取出,鉴定结论与病历记载相符,本院对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予以认定。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0天)6000元、误工费86940元、护理费23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本院对上述鉴定期限予以采信,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提供的宝成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906元,其误工费应当为(3906元/月×10月)39060元,同时公司证实扣发原告绩效工资9878元,亦应当计入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合计48938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病危,医嘱留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住院44天及出院后15天时间,由丈夫朱旭东及丈夫亲属朱琦护理,两人各被单位扣发工资5600元、7368元,此损失客观真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可以主张两月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段敏证言证实每月护理费18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6568元。④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支出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两次、门诊往来医院共两次,加上必要护理人员支出,其主张必要的交通费是合理的,但其所诉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项损失酌定为60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母均为退休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不以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存在此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所诉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对此项损失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项下损失为134423.20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损失为192662.80元,损失共计327086元。2、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7086元,因为被告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陕CC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7086元,被告王浩应当全额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浩应当再赔偿4086元。被告白斌将车辆借予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本起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全额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06614.20元,但为了减少诉累,充分保障无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被告王浩应当赔偿原告的4086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白斌的106614.2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返还被告白斌102528.20元,所抵扣的4086元被告白斌可向被告王浩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晓妹财产损失320000元(其中直接赔偿原告廖晓妹217471.80元,返还被告白斌垫付款102528.20元)。二、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廖晓妹经济损失7086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廖晓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廖晓妹承担1500元,被告王浩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