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立柱与宫立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立臣,王立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立臣,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柱,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县。委托代理人:赵炳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宫立臣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立臣原审诉称:宫立臣在临江市经营临江市宏源配货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王立柱系个体运输户,2010年1月10日,王立柱将自有的吉F320**号拖挂车完全委托给宫立臣管理,在临江进行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宫立臣为王立柱垫付司机工资、车辆修理费、轮胎费、保险费、车辆肇事理赔款等费用175502.10元,此期间,王立柱经常以急需用钱等为借口向宫立臣提前支取车辆运营收益最终透支96160.80元,王立柱也未向宫立臣支付委托期间的管理费5万元,上述款项系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王立柱理应返还并支付利息,由于王立柱始终拖延与宫立臣对账至今未结算。2014年,王立柱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宫立臣,本应以王立柱收到的运营净收益相互抵消借贷债务,王立柱却予以否认,因此,宫立臣起诉要求王立柱支付委托报酬5万元;返还垫付款及超支款271662.90元,并由王立柱承担诉讼费用。王立柱原审辩称:宫立臣、王立柱双方已经在2011年春天结算完毕,有宫立臣向王立柱亲自提交的“结算凭证”为凭,在委托管理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借款除外)。在委托管理期间,王立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为176494.00元,其中吉F320**号车票据为120326.00元,车号信息不详票据为56,168.00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吉F320**运营净收益为217745.90元。根据行业惯例,配货站在扣除运营车辆各种费用后才将净收益给付给车主,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在本案中,宫立臣事隔4年后,主张所谓结算有悖常理。在委托管理期间,宫立臣、王立柱系朋友关系,因为王立柱从事木材生意有货源,双方合作是双赢行为,委托管理系无偿行为。2010年4月1日,宫立臣向王立柱借款20万元,就是基于是无偿管理,王立柱碍于情面才发生的借贷行为,根本不存在5万元管理费的事。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宫立臣只字未提双方没有结算,否认管理王立柱车辆,就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最好佐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宫立臣经营临江市宏源配货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宫立臣为王立柱管理吉F320**号挂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宫立臣先后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15日给王立柱汇款,汇款金额分别为49000元、39000元、43636.90元、36109元,以上共计167745.90元。同时宫立臣从2010年10月11日起,为王立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共计5万元。即宫立臣在管理王立柱车辆期间,共支付王立柱217745.90元。在宫立臣管理车辆期间,王立柱未曾支付过与配货有关的信息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宫立臣主张与王立柱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要求王立柱返还垫付司机工资、车辆修理费、保险费、轮胎费、肇事理赔款等费用,但在委托管理期间,宫立臣先后给王立柱汇款并替王立柱偿还农行贷款共计217745.90元,宫立臣理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王立柱支付运营净收益,宫立臣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与常理相悖,虽然宫立臣持有各项费用的票据原件,但王立柱亦有宫立臣本人签字的票据复印件,故对宫立臣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宫立臣提交的吕莲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王立柱在2010年4月因急用钱向宫立臣提前借支5万元,在法院对吕莲深进行核实时,吕莲深并未对王立柱是否为提前借支5万元进行明确说明,并且在2010年4月宫立臣正向王立柱借款20万元,宫立臣又如何让王立柱提前借支,宫立臣对其主张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宫立臣所有的吉F330**号挂车与王立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在长白县供热公司的运煤费用共计5万元由王立柱全部取走,王立柱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否认,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宋长海证言,宋长海证明两辆车的运费钱均由王立柱取走,在第二次庭审中王立柱说运费已经汇给宫立臣,并提交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但是王立柱不能证明该钱款系为长白供热公司运输所挣运费,故王立柱应当返还宫立臣运费25000元;宫立臣主张王立柱应付管理费5万元,王立柱辩称该管理为无偿行为,宫立臣向王立柱借款20万元,就是基于是无偿管理,王立柱碍于情面才发生的借贷行为,但双方借贷已明确约定利息,一年利息为24000元,借款为有偿行为,而车辆按行业习惯配货需要交纳信息费等相关费用,在王立柱不用对车辆进行任何管理的情况下,宫立臣近一年为王立柱管理车辆全部事宜,并且证人吕莲深证明王立柱也曾向其说过宫立臣为王立柱管理车辆,王立柱需支付管理费5万元,因此,确认宫立臣、王立柱之间的管理应为有偿管理。综上,宫立臣为王立柱管理车辆,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宫立臣在管理期间既已向王立柱支付217745.90元,可以认定车辆已经结算完毕,故对宫立臣要求王立柱返还垫付司机工资、车辆修理费、保险费、轮胎费、肇事理赔款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宫立臣主张王立柱在长白提前借支5万元,宫立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王立柱承认收取了宫立臣所有的吉F330**号挂车在长白供热公司的运费2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故王立柱应当返还;宫立臣为王立柱管理车辆,王立柱应当支付报酬。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管理费5万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吉F330**号)号车辆在长白供热公司的运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宫立臣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宫立臣与王立柱之间已结算完毕,宫立臣先后给王立柱汇款并替王立柱偿还农行贷款共计217745.90元,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王立柱支付的运营净收益,依据不足。宫立臣先后给王立柱汇款并替王立柱偿还农行贷款共计217745.90元,是王立柱提前借支,并非是支付运营净收益,宫立臣为王立柱垫付司机工资、车辆修理费、轮胎费、保险费、车辆肇事理赔款等费用,王立柱应该返还。王立柱在长白提前借支5万元,宫立臣已提交吕莲深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王立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根据宫立臣的申请,本院依法从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公司调取了临江市宏源配货站球团运费结算单,其中载明王立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在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公司共计运送球团铁3531.78吨,按照宫立臣、王立柱约定的运费90元/吨计算,王立柱应得运费317860.20元。宫立臣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自认王立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在临江市宏源配货站管理期间,除了在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公司运送球团铁外,还运送水泥、木材等货物,应得运费88638元。庭审中,宫立臣主张王立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在临江市宏源配货站管理期间的出车费用总计190700元,王立柱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立柱将自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交给宫立臣管理,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吉F320**号挂车在宫立臣管理期间,为通钢集团大栗子矿业公司运送球团铁3531.78吨,按照宫立臣、王立柱约定的运费90元/吨计算,王立柱应得运费317860.20元,宫立臣、王立柱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宫立臣自认吉F320**号挂车在宫立臣管理期间,还运送水泥、木材等货物,应得运费88638元,王立柱主张该项运费应多于宫立臣自认的8863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立柱所有的吉F320**号挂车在临江市宏源配货站管理期间的出车费用总计190700元,王立柱认可车辆在运营时有出车费用,但对宫立臣主张的出车费数额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宫立臣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吉F320**号挂车在宫立臣管理期间的净利润为40296.10元(王立柱应得运费317860.20元+88638元-出车费用190700元-宫立臣垫付费用175502.10元)。宫立臣先后给王立柱汇款并替王立柱偿还农行贷款共计217745.90元,王立柱主张该款均系吉F320**号挂车的营运利润,对此宫立臣并不认可,王立柱亦不能提供双方已结算的依据,王立柱依据宫立臣签字的部分票据复印件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毕依据不足。故吉F320**号挂车在宫立臣管理期间的净利润为40296.10元(王立柱应得运费317860.20元+88638元-出车费用190700元-宫立臣垫付费用175502.10元)。王立柱应当返还宫立臣177449.80元。宫立臣主张王立柱在长白提前借支5万元,宫立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立柱收取了宫立臣所有的吉F330**号挂车在长白供热公司的运费2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故王立柱应当将该费用返还宫立臣。宫立臣主张王立柱应支付委托报酬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委托报酬有约定,故宫立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立柱应当返还宫立臣共计202449.8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宫立臣2024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宫立臣承担896元,被上诉人王立柱承担4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