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碧勇与向道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碧勇,向道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秦碧勇,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翠英被告:向道厚,自由职业者原告秦碧勇诉被告向道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冯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道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其同学孙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逾期,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被告还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法院受理案件之次日)起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孙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二、经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所作证言。孙某证明:被告与孙某系同学,经孙某介绍,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每月1200.00元。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欠账较多,逾期后没有给原告偿还,且还离家躲债,至今不知其下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的同学孙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6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已自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时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道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碧勇借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向道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王 蝶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