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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彪与张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彪,张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郑彪。委托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薛继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彪与被告张伟、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丽莉,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彪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郑彪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张伟、原告郑彪、乘车人郑伟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61.62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张伟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7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郑彪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伟、郑彪、郑伟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彪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原告郑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861.62元。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伤者郑伟亦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伟的合理人身损失为142908.51元,其中医疗费49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21233元,护理费5717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郑彪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5)曹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郑彪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被告张伟主张其系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郑彪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郑彪及其车上乘车人郑伟受伤。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各伤者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各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超过了该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原告郑彪及伤者郑伟按损失比例分得。综上,原告郑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878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91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彪经济损失366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彪对被告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苑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