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沈克非与徐云峰、仇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非,徐云峰,仇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沈克非。被告徐云峰。被告仇海兵。原告沈克非诉被告徐云峰、仇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峰、仇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非诉称,其与被告徐云峰、仇海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云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0000元,并言明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未能按时归还,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云峰、仇海兵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峰、仇海兵均未做答辩。原告沈克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云峰向沈克非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处签名为徐云峰,担保人处签名为仇海兵。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沈克非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收款人处签名为徐云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被告徐云峰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仇海兵进行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云峰、仇海兵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将身份证交给其查验的事实。审理中,原告陈述仇海兵原在领华销售手机,其通过仇海兵介绍认识了当时在江苏银行工作的徐云峰。2014年11月29日,徐云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共计2800元,仇海兵作为担保人。由于其身上仅有14000元现金,故其交付给被告徐云峰现金14000元,余款56000元其按照两被告的要求汇至了被告仇海兵的银行卡内,被告收到钱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嗣后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故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身份证照片打印机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徐云峰向原告沈克非借款70000元以及被告仇海兵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未予明确约定,故被告徐云峰应归还原告沈克非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仇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过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云峰、仇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克非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仇海兵对被告徐云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克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徐云峰、仇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陆华芳人民陪审员 严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