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永立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永立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勇,王建设,徐桂新,亓立刚,张青梅,殷红梅,续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五环小区一期26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韩尚珂,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安市永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文杰,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南王项目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伏山镇张徐村西首。法定代表人徐桂新。被执行人刘勇。被执行人王建设。被执行人徐桂新。被执行人亓立刚。被执行人张青梅。被执行人殷红梅。被执行人续宁。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正大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永立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泰安昊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勇,王建设,徐桂新,亓立刚,张青梅,殷红梅,续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的(2014)泰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案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执字第3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王天序审判员 崔尔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