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莉与宋德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莉,宋德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328号原告宋莉,女,1978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润,男,192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沛爱,女,1953年11月出生。原告宋莉与被告宋德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宋德润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宋沛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莉诉称,1998年11月9日,被告与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因原告户口在拆迁房屋中,属于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原告与被告及奶奶郭素玲共同分得涉案房屋。2005年1月15日,被告在开家庭会议上承诺该房屋给原告的情况下,由原告父母出资将涉案房屋由公租房购买为私产,基于使用被告的工龄,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而实际上原告应享有该房屋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24号楼2层208号房产中15平方米到20平方米的份额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宋德润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05年被告未答应将房屋给原告,原告主张的15平米到20平米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为不可分物,无法分割。原告介绍的背景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否孝顺不是依据,原告也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购房款均是宋德润夫妻出资,整套房屋均属于宋德润夫妻共有。2014年宋莉曾经起诉过一次,现又起���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莉系被告宋德润之孙女。宋德润与妻子郭素玲原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育新街乙2号,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宋德润。1998年11月9日宋德润与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宋德润所住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应安置人口包括宋莉、宋德润共6人,直接安置于丰台区嘉园小区39号楼0208、1202号房屋。2005年宋德润与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宋德润按每平方米1560元的价格购买0208号房屋,房款共计54348元。2009年1月4日,上述0208号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宋德润。2014年宋莉曾经以房屋由其出资,借用被告宋德润名义购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0208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莉的诉讼请求。现宋莉再次来院起诉,主张涉案房屋中有其15-20平方米的所有权。审理中,宋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2014)丰民初字第15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莉曾经起诉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了宋莉的诉讼请求。现宋莉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诉房屋15-20平方米的所有权,但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宋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宋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维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