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执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金标与施洪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标,施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042号申请执行人胡金标,公务员。被执行人施洪飞,公务员。申请执行人胡金标与被执行人施洪飞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施洪飞向申请执行人胡金标归还借款344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施洪飞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72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172000元。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执行人施洪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存在,但一时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存在,但目前不宜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孙天华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