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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建敏与严爱胜、严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陈建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汉明,居民。被告严爱胜,居民。被告严爱明,居民。被告王芒成,居民。原告陈建敏与被告严爱胜、严爱明、王芒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明,被告严爱胜、严爱明、王芒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敏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严爱胜向我借人民币12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严爱明、王芒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按月息3分支付了我5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严爱胜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严爱明、王芒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爱胜辩称:我与原告共有两笔往来。本案中我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情况不错,但是原告实际给付100000元,借款之后我按照月息3分5已经累计归还8个月利息,现在我只同意支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严爱明、王芒成均辩称:我担保情况不错,原告给的是100000元。我同意严爱胜的意见,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严爱胜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陈建敏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每天违约金3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严爱明、王芒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严爱胜仅按月息3分支付了5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存款或转账回单2张、谈话笔录2份、(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6号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敏与被告严爱胜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严爱明、王芒成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爱胜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严爱明、王芒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爱胜追偿。对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辩称只收到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严爱胜按月息3分支付的5个月利息,被告庭审中亦表示无论是月息3分5还是3分,认可原告关于给付5个月利息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严爱胜已支付5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按月息3%计算),但因该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计6800元(以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应当依法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爱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严爱明、王芒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严爱胜、严爱明、王芒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