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林珠、黄月娥等与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珠,黄月娥,易琴兰,杜某1,杜某2,谌军,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杜林珠,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黄月娥,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易琴兰,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原告杜某1、杜某2法定代理人:易琴兰,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系原告杜某1、杜某2母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41109462。被告:谌军,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组织机构代码:568687132。负责人:伍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910637473。原告杜林珠、黄月娥、易琴兰、杜某1、杜某2(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谌军、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志刚、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同年6月29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1591.5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珠、易琴兰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军、五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杜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杜某3乘坐何川驾驶的赣C×××××小车由樟树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1792KM+550M处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3死亡。丰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和何川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杜某3无责任。据查,被告一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补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3189.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五星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谌军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是谌军于2013年3月7日向我公司融资租赁的,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民事责任,不应为本案被告。赣C×××××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投不计免赔),故本案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过高,有些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本案理赔应结合保单和有关保险条款进行确认。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免赔,据公司交通事故查勘人员到公安交管互联网综合查询得知肇事者谌军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审验,违反了我国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应核赣C×××××货车行驶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如果逾期年检,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属于免赔。杜某3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781元/年×20年=175620元。杜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17.5年=98945元计算于法无据,应分段计算,其母黄月娥算20年,黄月娥及子女均要分摊,其女儿杜某1计算10年,其儿子杜某2计算14年:1、5654元/年×10年=56540元;2、5654元/年×4年=22616元;3、5654元/年×6年÷3=11308元,小计90464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本案精神抚慰金总额3万元,还应结合对等责任比例50%,本案所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二死一伤,还应预留另外一死一伤的精神抚慰金,杜某3一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50%÷3人=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万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只能是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的三分之一,应预留另外一死一伤的交强险分摊份额。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核减。被告谌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五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五星运输公司、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谌军驾驶证和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负赔偿责任;(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经举证、质证和本院核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杜某3乘坐何川驾驶的赣C×××××轿车由樟树往丰城方向行驶,车行至105国道1792KM+550M处附近,与对面由被告谌军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3和何川驾驶的赣C×××××轿车另一乘车人陈何清死亡、何川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川和被告谌军对本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杜某3、陈何清不负事故责任。杜某3于2015年1月10日在丰城市殡仪馆火化。被告谌军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五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林珠、黄月娥系杜某3父母,有子女2人(即杜某3及其姐杜雪英),原告易琴兰系杜某3妻子,原告杜某2、杜某1系杜某3子女,其与受害人杜某3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何清系城镇居民,其近亲属已另案同时与五原告向本院诉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52570.50元;受害人何川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赔偿请求权。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已见和被告谌军、五星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4]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赣丰安法鉴字[2014]第12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3、五原告及受害人杜某3的《户口本》、身份证、樟树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4、被告谌军《驾驶证》、赣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1份;5、赣C×××××重型自卸货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6、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大型汽车赣C×××××车辆信息》各1份。(二)本院核查取证:1、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意见向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李建平核实有关问题时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2、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涉案当事人何川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谌军、五星运输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核查材料,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五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杜某3的近亲属,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谌军与何川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被告五星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赣C×××××的登记车主,但五原告未能提供其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谌军驾驶该车辆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对其驾驶该车辆造成五原告损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星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的承保人,对被告谌军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五原告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五星运输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谌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谌军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公司购买的,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免赔的理由与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材料相悖;被害人杜某3生前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和过错责任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何清(××)系城镇居民,其近亲属已同时另行向本院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某3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1、杜某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杜某3生前为31周岁农民,与城镇居民陈何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因此,杜某3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1.58元,因此,杜某3丧葬费计算为3941.58元/月×6个月=23649.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杜某3生前被扶养人有母亲黄月娥(杜某3受害时56周岁)、女儿杜某1(杜某3受害时7周岁)、儿子杜某2(杜某3受害时3周岁),有妻子易琴兰和姊妹共二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因此,杜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7548元/年×11年+(9年+4年)×7548元/年÷2人=132090元,并按有关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杜某3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以给予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异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721.39元(以3人计7天,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9.59元/天计算),小计3721.39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675640.87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和伤者自愿放弃赔偿要求以及另一××(陈何清)近亲属与五原告同时在本院诉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相差不到21000元,且两案原告方同时主张在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险公司平均分配交强险110000元,即每案原告方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款55000元,参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五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5000元+(675640.87元55000元)×50%=365320.44元。被告谌军、五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林珠、黄月娥、易琴兰、杜某1、杜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36532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032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谌军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杜林珠、黄月娥等五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林珠、黄月娥等五人对被告高安灰埠五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原告杜林珠、黄月娥等五人负担50元,被告谌军负担5793元,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史少华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