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包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周国庆。委托代理人:周伟安。被告:包开开。原告周国庆与被告包开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开开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包开开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包开开称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声称很快就归还。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截止目前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开开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开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包开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针对原告周国庆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包开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周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包开开借现金15000元整,同日,原告周国庆将15000元交付给被告包开开。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庆与被告包开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包开开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开开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开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开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包开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包开开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