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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四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俞哲军、俞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谢村俞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农庄内,纠集章某甲、章某乙、缪某乙、缪某甲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四场,俞亮参与抽头,每场赌博抽头获利分别为2000余元,共计8000余元。2.2015年1月份期间的两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俞亮、董铁锋(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凤坞村董继芳(另案处理)家中,纠集章某甲、章某乙、缪某乙、颜国忠、缪某甲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两场,俞亮参与抽头,每场赌博抽头获利分别为2000余元,共计4000余元。3.2015年1月份期间的两天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俞亮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凤坞村董解华(另案处理)家中,纠集章某甲、章某乙、俞哲军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两场,抽头获利共计4000余元。其中俞亮参与抽头一场,抽头获利2000余元;颜国忠(另案处理)参与抽头一场,抽头获利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俞亮、俞哲军、董继芳、颜国忠、董解华等人的供述,证人俞某、缪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缪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有赌博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董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