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赖仕勇与被告管德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仕勇,管德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赖仕勇。被告管德裕,又名管瑞平。原告赖仕勇与被告管德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管德裕及案外人刘小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汽车站西侧绵江河边的一栋建筑面积为65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和案外人刘小平经营宾馆,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小平未参与经营宾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的2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否则每日加收当日租金2%的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8月仅支付部分租金,拖欠37054元租金。对此,原告曾多次通过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否则将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7054元和滞纳金;3、被告将租赁房屋退回给原告并不退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德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管德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曾用名为管瑞平;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赖仕勇与被告管德裕及案外人刘小平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房租租赁保证金、房屋改造与装修、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小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赖仕勇将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汽车站西侧绵江河边、建筑面积为657平方米的一栋房屋出租给被告管德裕及案外人刘小平经营宾馆,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房屋的改善和装修期,该期限内原告同意免除房屋租金,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每两年为一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该阶段租金为每月4800元,第二阶段起的租金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递增5%。被告及案外人刘小平应于每月的2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如未经原告同意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每日加收当月租金2%的滞纳金。被告及案外人刘小平应当在合同生效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和解除的,原告不予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逾期超过十天、欠缴各项费用达5000元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0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装修阶段,案外人刘小平退出宾馆经营,实际承租人为被告管德裕。被告管德裕承租房屋后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及时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仅于2015年7月底支付5000元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7054元和滞纳金;3、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退回给原告,原告不退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房租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在租赁关系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为交纳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及时缴纳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租金共计4762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600元租金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028元。因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和解除的,原告不予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故原告无需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约定如未经原告同意不按时缴纳租金,则每日加收当月租金2%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滞纳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质,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且原告已收取了被告缴纳的10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赖仕勇与被告管德裕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管德裕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租金47628元,扣除已支付的7600元租金,被告管德裕还应当支付原告赖仕勇租金40028元;此款限被告管德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仕勇;三、准予原告赖仕勇不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四、被告管德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赖仕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管德裕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72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