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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车永付与崔吟、吉连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付,崔吟,吉连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车永付,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生,现住九台市。被告崔吟,身份不详,住址不详。被告吉连喜,身份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永付与被告崔吟、吉连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永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