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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滨江路586号。法定代表人沈亚华,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20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荣,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华,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亚华。被告周剑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特钻杆公司)、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超公司、朗博特钻杆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华超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其授予华超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1亿元,期限一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此外,双方明确如华超公司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视为违约,其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华超公司全额还本付息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同日,其与朗博特钻杆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华超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折合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承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其与华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华英公司提供位于利港镇利港村地块作为抵押担保,对华英公司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907.42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18日,其就具体业务与华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华超公司向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浮动利率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其按约放款,但贷款到期后,华超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华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99999.91元及利息1328824.98元、复利40024.7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华超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5.5万元;3、朗博特钻杆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对华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4、其有权对华英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利港镇利港村地块以处置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907.42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超公司、朗博特钻杆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超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授予华超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1亿元,期限一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如华超公司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视为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华超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计收罚息等。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朗博特钻杆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华超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折合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时,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华英公司提供位于江阴市利港镇利港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对华英公司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907.42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超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华超公司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浮动利率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华超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华超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等。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向华超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首期年息)为年利率7%。借款到期后,华超公司按约归还了期内正常利息,但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9元。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9799999.91元、罚息740599.99元。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浩瀚、华添栋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律师费用为25.5万元。以上事实,由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华超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朗博特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华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华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华超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且有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朗博特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应依约对华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朗博特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超公司追偿。华超公司、朗博特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超公司、朗博特公司、华英公司、沈亚华、周剑英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79999.9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为740599.99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79999.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继续计算)。二、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25.5万元。三、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对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利港镇利港村(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4)第62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907.42万元及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5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苏华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晓阳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