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执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荣生与赵雪东、陆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荣生,赵雪东,陆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鹅执字第0075号申请执行人赵荣生。被执行人赵雪东。被执行人陆益。申请执行人赵荣生与被执行人赵雪东、陆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赵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荣生144796.53元。陆益对赵雪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055元,由赵荣生负担568元,由赵雪东、陆益负担2487元。因被执行人赵雪东、陆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赵荣生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赵雪东、陆益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赵雪东、陆益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赵荣生与被执行人赵雪东、陆益协商,确认赵雪东赔偿赵荣生125563.53元,陆益赔偿赵荣生21720元。赵雪东已给付赵荣生应承担部分的40000元,陆益已给付赵荣生应承担的217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赵雪东有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赵雪东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赵雪东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赵雪东缴纳公积金的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雪东请求执行调解,经征得申请执行人赵荣生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执行调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赵雪东承诺将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具体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确认赵雪东结欠赵荣生赔偿款85563.53元,最后双方以赔偿款80000元结算。此款赵雪东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余款6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二、如赵雪东逾期付款,则按原标的执行。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赵荣生的申请,决定将被执行人赵雪东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赵雪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荣生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赵雪东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赵荣生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过 武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