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泽物与高春华、胡非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物,高春华,胡非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徐泽物,职工。委托代理人:叶凯文。被告:高春华,农民。被告:胡非非,农民。原告徐泽物与被告高春华、胡非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以250000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高春华设定的抵押物即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小区346号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高春华、胡非非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条两份。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高春华的账户。被告高春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小区34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8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既未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泽物与被告高春华、胡非非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春华、胡非非应归还原告徐泽物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春华、胡非非应支付原告徐泽物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四、若被告高春华、胡非非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原告徐泽物有权以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8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小区34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二、三两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高春华、胡非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