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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与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鹿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鹿道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303号。负责人:于红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西西林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培诚,该公司经理。被告:鹿道宁,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诉被告烟台润东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鹿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19元,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大厦支行自行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