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王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王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66号原告:王春丽,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杰超,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露露,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原告王春丽诉被告王露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被告王露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丽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用钱,便分别立据,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5月6日借款3000元,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用自家房子作抵押,口头约定利息2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露露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原告王春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四张欠条。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30000元、4000元、3000元,合计57000元。二、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总共三张。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此款。三、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从借款日期到现在一直再向被告催要此款。四、证人杜爱霞、王媛媛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王露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一有异议,这四张欠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上边的指印是不是我摁的我不清楚,我愿意作笔迹和指纹鉴定。对二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无异议,这上边的记录是2014和2015年的事情。对三要求她提供要钱的具体日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不知道我住哪儿,有一个证人到开庭才知道我的名字,证言不真实。被告王露露无证据举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作出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未进行鉴定,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农历正月15日还清。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原告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2012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2013年5月1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自愿用自家的房子抵押给原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有异议,称借条不是其书写,并对借条上的指纹存疑,要求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并承担鉴定后果。本院通知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到法庭采集指纹及书写用以鉴定的检材,十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王露露借王春丽人民币57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分,因借条上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条有异议,但又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露露偿还原告王春丽人民币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王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汇款回执需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