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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999号中央商业广场32/724(1栋7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芦法立管字第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系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依法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依法登记的营业场所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