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林占昌与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昌,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283号原告林占昌,男,52岁,汉族,农民。被告白阳,男,29岁,蒙古族,无职业。原告林占昌诉被告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昌,被告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白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手人为林海玲,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白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此款在林海玲手里,被告没有用过,欠据有被告和林海玲的签字,不应由被告单独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阳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白阳通过案外人林海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白阳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白阳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林海玲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白阳与案外人林海玲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白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将此款交由案外人林海玲,其未使用过此款,不应由其单独偿还,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林海玲结婚登记之前,不属于共同债务,林海玲作为借款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未用过该款,假设被告本人未使用此款,但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占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