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0年4月6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陈乙(非被告之女)。因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彼此难以沟通,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心,劝言不听,经常打架、追杀原告。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独自带着女儿在外生活居住了大半年,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郎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2013年9月23日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无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被告之女陈乙由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赌博恶习以及婚生女陈乙不是被告亲生女儿等与事实不符;2、2011年5月份,被告在南京开刀回来后经常咳嗽,为不影响女儿就叫原告带其回娘家住居,但原、被告双方还有联系;3、在没有作出亲子鉴定之前,不同意原告所述“陈乙不是被告亲生女儿”的事实;4、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陈乙由被告抚养,如陈乙不是被告亲生女儿,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承担被告治病所花医疗费用的一半,共计80000元。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陈乙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女儿陈乙出生的日期;3、郎溪县人民法院(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郎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4、郎溪县公安局(2014)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照片11张,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离婚一事与原告面谈未果,将原告娘家的财物毁损后,受到行政拘留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甲对赵某某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陈某甲所举证据是:南京市胸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份、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医疗费结算表2份,证明:被告因治病花费大量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月,赵某某与陈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0年4月6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乙,现随赵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陈某甲被南京市胸科医院确诊为右中下肺类癌,先后于同年2月22日和4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由此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1年5月1日,赵某某携带女儿陈乙回娘家住居,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23日,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4月21日,陈某甲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其岳母李某某家,因离婚一事与赵某某面谈未果,遂将李某某家大门等财物砸坏,并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双方矛盾由此进一步加深。2014年7月3日,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郎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处于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5年6月2日,赵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并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赵某某与陈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陈某甲患病等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导致赵某某于2011年5月1日起携带女儿陈乙回娘家住居,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赵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从促进双方夫妻感情和好及对幼女的疼爱之情考虑,未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矛盾不断加深。2015年6月2日,赵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诉请要求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感情实难维系,为此,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某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诉称陈乙不是陈某甲的亲生女儿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陈某甲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赵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陈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陈乙随赵某某共同生活为宜,但陈某甲依法探视女儿陈乙的权利。赵某某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女儿陈乙的全部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陈某甲“法院判决离婚,如果陈乙不是我亲生女儿,要求赵某某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承担部分医疗费共计8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陈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且仍在接受治疗,需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实属经济困难,故赵某某应适当给于陈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赵某某已经表示愿意承担女儿陈乙全部抚养费用,并结合其经济条件等因素,酌情确定一次性给于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乙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三、原告赵某某给于被告陈某甲经济帮助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民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