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丛阳与黎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阳,黎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丛阳,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被告黎明,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负责人王紫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丛阳与被告黎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丛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丛阳与被告黎明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再行诉讼已无必要,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丛阳撤回起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丛阳负担。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林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