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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海琼与林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琼,林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林海琼,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晓彬,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海琼诉被告林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日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后来被告一直拒绝付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晓彬立即付还拖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计起,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晓彬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1月4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家庭发展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1个星期,利息按月2%计算。如原告需要资金,可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将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并付还,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按月1%利率计算加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全部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车路费等。被告林晓彬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2015年6月9日,揭阳市磐东派出所乔西治保会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林晓彬的基本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林海琼提交的证据1、3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海琼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揭阳市磐东派出所乔西治保会向我院出具的《证明》相应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1份交原告存执,《借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因家庭发展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1个星期,利息按月2%计算。如原告需要资金,可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将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并付还,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按月1%利率计算加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全部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车路费等,借款人林晓彬,担保人林子丹。当天,原告将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之后,被告付还原告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后便再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林晓彬因家庭发展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林海琼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彬向原告林海琼借款60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林海琼请求被告林晓彬付还借款6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已付还原告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星期,利息按月2%计算,如逾期归还,被告按月1%利率计算加付逾期违约金,应视为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按月3%计算。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按月3%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将利率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海琼借款6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林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