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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鲁智松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鲁智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二组(207国道复线)。法定代表人:李小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鲁智松,司机。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申请人鲁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智松在仲裁阶段诉称,2013年9月15日,其到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11月17日在工作时不慎从副驾驶室掉下来摔伤。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软骨头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3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智松属工伤。2015年4月2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智松的工伤致残等级为9级。为此,要求:1、解除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61750.56元。2015年7月10日,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一、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鲁智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医疗费12216.09,以上费用合计102165.09元;二、对鲁智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做处理。三、驳回鲁智松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5)14-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称,案外人范金权的车辆挂靠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鲁智松系范金权所雇请,为范金权提供劳动,由范金权支付劳动报酬,鲁智松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掇劳人裁(2015)14-1号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复函的精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鲁智松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A2、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范金权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范金权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鲁智松系范金权聘请的司机,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鲁智松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鲁智松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被申请人鲁智松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鲁智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B1、已经生效的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4)12号裁决书,拟证明鲁智松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B2、已经生效的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掇人社伤认(201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鲁智松属工伤。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经依法撤销之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起,案外人范金权将其所有的鄂H×××××/A262挂货车挂靠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同年9月15日,范金权聘请鲁智松为该货车的驾驶员。同年11月17日鲁智松不慎从副驾驶室掉下来摔伤。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软骨头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8日,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裁(2014)12号仲裁裁决: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鲁智松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23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掇人社伤认(2014)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鲁智松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2015年4月2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智松的工伤致残等级为9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从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来看,其理由是认为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即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复函的精神。《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比较抽象,仅在第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复函的主要内容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月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的理由实质上是针对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4)12号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适用法律问题,但因该裁决已经生效,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法救济途径已经丧失。而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鲁智松的工伤待遇,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并无法定可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裁(2015)第14-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宏琼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