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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建武与王振成、尹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武,王振成,尹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陈建武。被告:王振成,寿光市侯镇党委工作人员。被告:尹宗仁。原告陈建武诉被告王振成、尹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武、被告尹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武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振成从原告陈建武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农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农膜交付被告王振成使用,被告承诺2014年2月1日前结清所欠农膜款,被告人尹宗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振成于2014年7月6日偿还欠款5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欠款5000元,于同年5月4日偿还欠款2600元,至今仍欠376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成偿还欠款374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宗仁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振成未答辩。被告尹宗仁辩称:买卖及欠款属实,但是我是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振成向原告购买农膜一宗,货款为50000元,当日被告王振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2月1日前结清���被告尹宗仁在欠条的下方写明“担保人”字样,并在该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振成于2014年7月6日、2015年4月18日、5月4日分别付款5000元、5000元、2600元,余款374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王振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尹宗仁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2月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履行,后被告王振成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而至今未付清的事实说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进行了催要,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王振成2014年7月6日付款时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宗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尹宗仁辩称其是介绍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振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成支付原告陈建武农膜款37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尹宗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