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与李秀芹、王亚民、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李秀芹,王亚民,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宝山路北段东侧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隋广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钧,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廷,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审被告宋海龙,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宋海廷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芹、原审被告王亚民、原审被告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均,上诉人宋海廷,被上诉人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亚民、原审被告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宋海廷借用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赤峰万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八里罕万隆园住宅小区的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住宅及商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宋海廷又将7、8号楼承包给被告王亚民、宋海龙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王亚民、宋海龙购买原告的给、排水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784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亚民、宋海龙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宋海廷借用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赤峰万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7、8号楼承包给被告宋海龙、王亚民进行施工,故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亚民、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8400元,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和宋海廷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买方是王亚民和宋海龙,卖方是李秀芹,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中李秀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和欠据一枚等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必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等建筑施工合同恰恰证明王亚民和宋海龙与上诉人是平等的主体。王亚民和宋海龙到李秀芹的建材商店购买建材是个人行为,不是建设施工单位的行为。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或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审法院无限的扩大并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波及并无辜伤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王亚民和宋海龙己付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亚民和宋海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和签字。原审被告王亚民和宋海龙与上诉人没有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李秀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海廷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赤峰万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八里罕镇万隆园小区的住宅和商厅。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宋海廷又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王亚民、宋海龙。该事实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为证。王亚民、宋海龙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本答辩人的材料,且至今未支付货款,有二人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可宋海延是其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宋海廷又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宋海廷如果是全权代表上诉人方签订合同和施工,那么工程施工购买材料理所当然地由上诉人偿还货款。如果是上诉人出借资质将该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人去施工。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无论是哪一种情形,上诉人均应对宋海廷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对王亚民、宋海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宋海廷述称同意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我与王亚民、宋海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我与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宋海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与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针对宋海廷的上诉,李秀芹的答辩意见与对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王亚民、宋海龙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宋海廷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枚及支款单据114枚,证明宋海廷与王亚民、宋海龙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宋海廷已经不欠付工程款。上诉人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李秀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海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基于其非法转包工程,是否与王亚民、宋海龙结清工程款与其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关,本案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5枚订货清单,订货清单总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的欠款数额一致,证明王亚民和宋海龙欠款事实及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建筑工地。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王亚民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宋海廷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王亚民、宋海龙出具的欠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上诉称王亚民、宋海龙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就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宋海龙借用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之后宋海廷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亚民、宋海龙。宋海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无论是宋海廷的非法承揽、转包工程,还是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李秀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其出售的建筑材料用于宋海廷非法承揽、转包及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建设的涉案工程中,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对王亚民、宋海龙尾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海廷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