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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万某。被告夏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04年初,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丙。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乙和婚某由被告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则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家庭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式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夏某甲于2013年5月6日曾写下离婚协议书同意离婚。证据五、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资料。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夏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丙。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故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万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2015年9月7日,原告万某认为与被告夏某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再次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5日上午,本院对被告夏某甲进行调查,被告夏某甲表明同意离婚,认为原告万某一直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要求由原告万某抚养婚生女夏某乙和婚某。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万某坚持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次诉讼中被告夏某甲亦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万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某要求婚生女夏某乙和婚某由被告夏某甲一人抚养,而被告夏某甲要求由原告万某一人抚养,双方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某由被告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双方因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其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婚某由被告夏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加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