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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丽珍与温乙河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珍,温乙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34-1号申请执行人张丽珍,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乙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张丽珍与温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丽珍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温乙河的工资收入1,600元,因其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该款已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753元,尚余18,51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申请执行人张丽珍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庆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