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人董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在自家门前因琐事用瓦片、砖头、棒子将董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董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尹海燕的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乙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05.02元(2134.17元/月×6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598.32元(124.08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2000.00元。3、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4、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董某乙的意见: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人董某乙诉讼代理人尹海燕的意见: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附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董某甲到被告人董某乙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某甲动手打董某乙一拳后,董某乙用瓦片、砖头、棒子将董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董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韩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报案,报案称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董某乙与董某甲发生矛盾,撕打在一起,董某乙用瓦片和棒子将董某甲头部打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对董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董某乙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因本屯董某甲以董某乙不在家时在他家待到半夜为由,而到董某乙家找茬,董某乙用棒子、瓦片、砖头将董某甲身体打伤多处,因二人在撕打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住院治疗。董某乙在出院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乙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董某甲系头面部外伤、左侧腓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系轻伤一级及伤情照片。6.证明证实,徐亚芝系董某乙伤害案证人之某某,经派出所多次找其查证,均未见到徐亚芝。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乙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吃完晚饭,我出我家门看见董某乙在他家门口招呼我,让我去他家一趟,我就去了他家,我看董某甲也在,董某乙就说:“这不徐某某也来了,小柱子(指董某甲)说他不在家时,我去他家待到半夜才走,你看见了,并跟小柱子说了。”我说:“我可没说。”董某甲说:“跟你没关系,你该干啥干啥去。”我又把董某甲拽出董某乙家,刚出屋他俩就撕打在一起了,董某乙把董某甲撕巴倒了,董某乙就从壕沟帮子捡起一块瓦片子照董某甲头上砍了一下,董某甲在地上对身上的董某乙连踹再打,董某甲趁机就从地上起来,又奔董某乙去了,董某乙又到他家院内拿一根棒子照董某甲的腿上和胳膊打了两个,董某甲头上和脸上有不少血,在场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打仗时董某甲没拿什么东西。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董某乙是我丈夫。2015年3月28日晚上9点多钟,董某甲用脚踹开我家大门,酒气熏天的进我家屋后,拿一把刀进屋就扎董某乙一刀,并说:“你和齐志算计我。”董某乙说:“啥时候的事呀?”我忙把董某甲拽住,并把他摁在炕上,董某甲和我撕巴的有点醒酒了,他威胁董某乙说:“我再看见你和齐志在一起,我就整死你。”董某乙说:“我今后不和他在一起了。”我和董某乙就一起央求董某甲到半夜12点,董某甲就回家了。第二天也就是3月29日,我们吃晚饭时,董某甲又来我家了,趴在我家厨房后窗户上,董某乙说:“你有点正事吧,我已经怕你了,以后有啥事别找大哥了。”董某甲说:“你妈个X的,你说这话我就揍你。”说完就把我家厨房的一个水桶举起来,向董某乙就砸去了,水桶里有水,水撒了我家一炕,撒董某乙一身。董某甲又从门进到我家屋里,进屋就说:“我就想揍你,一天揍你一遍。”说完照董某乙脸上就打了好几拳,我忙上前把董某甲拽我家西屋去了,董某乙说:“你凭啥欺负我呀,我都服你了。”董某甲说:“我没在家时,你去我家,在我家待到半夜,咋回事?”董某乙说:“谁说的?”董某甲说:“徐某某说的。”董某乙就往出走说:“我找徐某某去。”董某乙出门就看见徐某某了,并把徐某某找我家来了,徐某某进屋后对董某甲说:“我啥事跟你说了?”董某甲又说:“X你妈的,谁让你找了?”说完又打董某乙几拳,董某乙就和董某甲撕巴了起来,他俩撕巴到大门外,董某甲在地上捡起一片瓦片子,照董某乙头上就砸了一下,董某乙抢下瓦片子又照董某甲头上砸一下,他们两个人就撕打在了一起,我被他们两个人吓不会动了,后来他俩就在我家房后壕沟帮子轱辘到了一起,他们两人脸上都有血,后来我和董某丙把他们拉开了。打仗时董某甲拿瓦片子了,董某乙拿的瓦片子和棒子,我没看见董某乙拿棒子打董某甲。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要吃饭时,我往家走看见在董某乙家房后,董某乙和董某甲两人撕巴到了一起,我到跟前看见董某乙手里拿一根棒子,棒子已经断了一段,断的一段在地上,董某乙另一只手推董某甲,把董某甲推倒在地上,董某乙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子,照倒在地上的董某甲头上砍了两下,脸上砍的都是血,董某乙媳妇上前就把董某乙手里的瓦片子抢了下来,我忙报案,我又找的我妈,我妈来后我就回家了,后来的我就没看见。4.证人董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要吃饭时,我儿子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两个叔伯哥哥打仗了,我忙从家出来,我看见董某乙在他家房后骑在董某甲的身上打董某甲,董某甲的脸上都是血,董某乙手里一根半拉碴的棒子,我忙上前说:“哥呀,我是你妹子,你俩别打了,让我省省心吧,我给你俩跪下了。”说完我就跪下了,我和我弟弟就把董某乙推走了。董某甲脸上的血是董某乙给形成的,具体咋弄的我没看见。我不知道董某乙手里的棒子是咋断的。董某甲没打董某乙。另证实,我到董某乙家房后看见董某乙骑在董某甲的身上,我哥哥把董某乙拽了起来,董某乙手里还拿一根半截棒子,我就把董某乙往我屯西边推,我回来时看见我哥哥把董某甲拽回家了。我到跟前时我看见董某乙拿半截棒子往董某甲头上打了的,董某甲一脸血。5.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要吃饭时,我外甥给我姐姐打电话说,我的两个叔伯哥哥打仗了,我和我姐忙从家出来,我比我姐跑的快,我看见董某乙在他家房后骑在董某甲的身上,手里还拿一根棒子,董某甲脸上都是血,董某甲用手打骑在他身上的董某乙一拳,打他身上了,董某乙用手里的棒子打董某甲头上一下,我忙上前把董某乙从董某甲身上拽下来,和我姐一起把董某乙推到我屯西边,我又回来把董某乙弄他家去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末,我和我老伴刚吃完饭,就听见外边有人争吵,我们就出去了。我到外边看见董某乙把董某甲摁倒了,董某乙手里拿一块砖头子,往董某甲头上打了一下,这时董某乙的叔伯弟弟跑来把他们拉开了,我看见董某甲脸上都是血,他们就被后赶来的董某乙的叔伯弟弟(不知道叫啥名)和叔伯妹妹董某丁给拉开了,我就看见这些。7.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三)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5年3月29日我到董某乙家问齐志要告村上机动地的事,董某乙就急了,对我说:“没人管你们的事。”我就和董某乙争吵了起来,争吵时我在董某乙屋里拿了一个盆子,我照董某乙就扔了过去,没打着他,我说:“你还急了,有一次我没在家,我媳妇一个人在家,你在我家不走,待到半夜。”董某乙说:“谁说的?”我就告诉他谁说的了,董某乙就出去找他。我在前边走,董某乙在后边跟着,他边走边和我争吵,我到他家外边时回头打了董某乙一拳,打他脸上了,董某乙在他家院里拿起一根棒子,照我胳膊上、腿上就打,我退到他家大门外,这时他手里的棒子已经打断了,他手里还拿着另一截,到他家后边道上,董某乙把我推倒了,我倒在他家后边的壕沟边上,董某乙从地上又捡起瓦片子照我头部打了几下,我头部被打出血了,董某乙又骑上我,我就用脚蹬他,用拳头打他,董某乙把我骑上后,他用他手里的棒子照我头上打了几下,这时我不知道谁把他拽起来了,我也起来了,董某乙从道旁又捡起砖头子照我头上打了一下子,我被打得有点头晕了,董某乙就被人拽走了,我被我的叔伯弟弟拽回家了。我头部颅骨骨折,是董某乙用砖头子打的,我额头被董某乙用瓦片子砍了两个很深的口子,我左胳膊、右腿被董某乙用棒子打骨折了。(四)被告人董某乙供述,2015年3月28日晚上9点多钟,我听见有人踹我家大门,后来把大门踹开了,董某甲酒气薰天地进我家屋里了,手里还拿着刀,进屋后拿刀照我左胸部就扎了一下,然后对我说:“你和齐志合伙算计我。”我说:“啥时候的事啊?我指定没算计你。”我和我媳妇就商量他,他一直在我家连骂带威胁的到半夜12点,我媳妇把他央求走了。第二天也就是3月29日那天,我家吃晚饭时,董某甲又来了,进我家屋里后就趴在我家厨房后窗户上,我和我媳妇正吃饭呢,我说:“你别喝酒可哪儿走,你有点正事,我已经怕你了,以后有啥事别找大哥了。”董某甲说:“你妈个X的,你说这话我就得揍你。”他说完就把我家厨房的水桶抄了起来,从厨房小窗户就奔我砸来,水桶里的水全撒在了我家炕上,还撒了我一身。我说:“你咋又欺负我呢?”董某甲说:“我就想揍你,一天揍你一遍。”他说完就从门进屋了,进屋就打我,用拳头打我脸部,我媳妇把他拽西屋去了,我说:“柱子,你因为什么打我?”董某甲说:“你不知道,我没在家,你去我家,我媳妇一个人在家,你在我家呆到半夜。”我说:“哪有这事,谁说的?”董某甲说:“徐某某说的。”我说:“咱俩找徐某某去。”我一出门就碰见了徐某某,我把徐某某招呼进我家屋里,我就把这事说了,徐某某说:“我啥时说的?”董某甲说:“X你妈的,谁让你找的?”董某甲上前就打我几拳,都打我身上了,我们就撕巴到我家大门外,董某甲从地上捡起一片瓦,照我头部拍一下,我用手抢下他手里的瓦片子,也拍董某甲两下,都拍董某甲头部了,我媳妇抢下瓦片子后,我又抄起一块砖头子打董某甲头部一下,我们两个人就连撕带打的一直撕巴到我家后院路上,我俩在门外又撕巴到一起,撕巴时我把董某甲撕巴倒了,我媳妇就把我拽起来,往我家拽我,董某甲起来后就追我,他在我家门口追上我后,又打我,我就顺手抄起一根棒子打他身上几下,被在场的我的叔伯弟弟董立秋拉开了,我就回家了。我的头部被董某甲用瓦拍了一个口子,左胸部被董某甲扎了一个口子,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都是董某甲在我家打的我。我拿的瓦片子、棒子和砖头子打的董某甲。2014年开春时我帮我屯王涛家干活儿时,从房上掉下来,把腰椎骨摔骨折了,这次我和董某甲撕打时,董某甲打我并用脚踹我时,我被他踹倒了,我的腰椎又被蹲了一下,这次有点严重了。庭审中,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提交榆树市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董某乙因此次纠纷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383.98元,此起纠纷被害人有过错。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民事部分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2205.49元。针对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榆树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九枚、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2.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董某甲受伤后做伤情鉴定支出人民币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请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误工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护六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亦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请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董某甲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甲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董某乙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甲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5%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2205.49元、误工费人民币1471.80元(98.12元/天×15天)、护理费人民币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15538.49元的95%,即人民币1476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