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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桑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育一女郑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从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但是须将夫妻共同债务及女郑某上学的学费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桑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从2013年2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邛崃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从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明显改善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女郑某的��费问题,因郑某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