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长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长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晓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长某,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公司进驻某某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业主就应该缴纳物业费。我们物业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费,侵害了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交2014年1月-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另,原告未提供“周长某”的法定自然情况及周长某系涉案房屋业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能确定周长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