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速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宗钱与武汉博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速字第00071号原告熊宗钱。被告武汉博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睿,公司员工。原告熊宗钱与武汉博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宗钱,被告博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博磊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的加班费100元及300元奖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熊宗钱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博磊公司并被安排至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博磊公司每月向熊宗钱支付社会保险补助600元。博磊公司的考勤刷卡记录及手写记录均显示,2015年4月5日熊宗钱未出勤,熊宗钱对于上述事实亦予确认。2015年6月11日,熊宗钱与博磊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2015)东劳调字第30号《调解协���书》,约定:熊宗钱与博磊公司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终止;博磊公司支付熊宗钱5月15日至5月29日住院病假期间工资、支付5月30日至6月10日上班工资,分别于6月30日前及7月30日前清结;博磊公司补偿熊宗钱因辞退补偿金2,000元,于6月30日前清结;熊宗钱不得以同样的事实或理由向博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达成协议后,熊宗钱自2015年6月11日起未到博磊公司上班,博磊公司于同年7月9日履行了上述协议。熊宗钱因工资等与博磊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博磊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的加班费100元及300元奖金,该委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博磊公司支付熊宗钱奖金300元;二、驳回熊宗钱的其它仲裁请求。熊宗钱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因��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前提是安排劳动者加班,而博磊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熊宗钱在2015年4月5日并未出勤,熊宗钱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其要求博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奖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熊宗钱未能举证证实博磊公司2015年6月19日存在发放奖金的行为且其本人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其亦不清楚奖金的性质。即使其诉称的发放奖��行为确实存在,其与博磊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11日业已解除,熊宗钱自此未为博磊公司提供过劳动,博磊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奖励行为与熊宗钱无关,故熊宗钱关于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博磊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博磊公司支付熊宗钱奖金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博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宗钱奖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熊宗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