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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梁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花,总经理。被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民,经理。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鹏翔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悬挂,共欠原告货款3288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8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鹏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鹏翔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悬挂,欠原告货款297284元。2、入库单五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支架,分别欠原告货款30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以上货款共计10500元。另有21043元货款的入库单在被告处,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288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鹏翔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条上盖有被告鹏翔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鹏翔公司在原告正阳公司处购买悬挂,欠原告货款29728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支架,欠原告货款1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五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含被告处入库单上的货款21043元),下剩10882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鹏翔公司欠原告正阳公司货款328827元,有被告鹏翔公司出具的欠条、入库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鹏翔公司给付货款3288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鹏翔公司在原告起诉后给付货款22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0882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86元,由被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