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33岁。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40岁。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娥秀、唐东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陈某经协商,由被告人刘某投资租赁祁阳县城银鑫广场一门面开设电子赌博游戏厅,被告人陈某负责设备维护、财务管理并按月领取3000元报酬及分红。该电子赌博游戏机厅添置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4台共28个操作单元,其中“捕鱼机”2台、“鲨鱼机”及“森林舞会”赌博机各1台。该电子赌博游戏厅于同年1月8日对外公开营业,同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6000元。营业期间该电子赌博游戏厅共计非法获利11000元。2015年1月27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次日在祁阳县城石锅鱼餐馆抓获被告人陈某。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陈某经协商,由被告人刘某投资租赁祁阳县城银鑫广场一门面开设电子赌博游戏厅,被告人陈某负责设备维护、财务管理并按月领取3000元报酬及分红。该电子赌博游戏厅添置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4台共28个操作单元,其中“捕鱼机”2台、“鲨鱼机”及“森林舞会”赌博机各1台。该电子赌博游戏厅于同年1月8日对外公开营业,同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6000元。营业期间该电子赌博游戏厅共计非法获利11000元。2015年1月27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次日在祁阳县城石锅鱼餐馆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被抓获的情况和赌博现场被查获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在祁阳县公安局的主持下,伍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参与赌博的戴某;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参与赌博的戴某;邓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是在赌博游戏厅管事的张某;邓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开设赌博游戏厅的陈老板即陈某;邓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开设赌博游戏厅的刘某;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开设赌博游戏厅的刘某;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开设赌博游戏厅的陈某;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在赌博游戏厅管事的“广乃则”即邓某某;魏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在赌博游戏厅管钱的“胖子”即张某;张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开设赌博游戏厅的刘某;张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开设赌博游戏厅的陈某。4.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在嫌疑人魏某某和见证人文俊的见证下,依法对祁阳县浯溪镇银鑫电脑城中涉嫌开设赌场的门面进行搜查和检查并对游戏机进行处置。5.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对在祁阳县浯溪镇银鑫电脑城刘某、陈某开设的赌场内涉赌人员魏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唐某乙、黄某某、邓某、桂某、谢某某、伍某某、唐某丙、陈某某、戴某均给予行政处罚。祁阳县公安局公安罚没收入缴款书,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对张某等部分涉赌人员予以罚款。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陈某和其他涉赌人员的身份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对开设赌博游戏厅的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方位图、拍照,并对赌博游戏机进行销毁。8.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租其所有的门面用于开设电子游戏厅,租期半年,租金10000元。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祁阳二中学生,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10元钱上了1000分,赢了59元钱。室内有4台游戏机,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7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输了20元钱。室内有4台游戏机,约有9人在赌博,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与戴某、聂某某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50元钱上了5000分,玩了20分钟就输掉了。室内有4台游戏机,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10多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与王某某等人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100元钱上了10000分,输了几十元钱就被抓获。室内有4台游戏机,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10多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100元钱上了10000分,赢了800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室内有7台赌博机,开着4台赌博机,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7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200元钱上了20000分,全部输完了。室内开着4台赌博机,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10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300元钱上了30000分,赢了70000分,但没有找老板换钱。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150元钱上了15000分,全部输完了,卖分的是一个女的。11日下午其在该游戏赌博厅输了100元钱,卖分的是一个男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100元钱上了10000分,赢了33550分,折合人民币335.5元,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7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与朋友罗某某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用200元钱上了20000分,被抓获时游戏机上有30000多分,与其在同一台机子上赌博的有10多人,卖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看伍某某等人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进行电游赌博,伍某某用50元钱上了5000分,输了后与其在一起看别人赌博,上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玩耍,其喊王某某来赌博,并观看王某某等人赌博,王某某上了300元30000分,与王某某在一台机子上赌博的共有6个人,上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看谢某某等人赌博,谢某某上了约300、400元钱的分,赢了35元钱,与谢某某在一台机子上赌博的共有7个人,上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看外号叫“强盗”的人赌博,与“强盗”在一台机子上赌博的共有10多个人,上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看赌博,室内共有4台机子,参与赌博的共有10多个人,上分的是一个女的。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其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内一电游室内看朋友“胖子”等人赌博,室内有4台赌博机,其中“森林舞会”100元上5000分,最高赔率68倍,最低赔率3倍,赢来的分数可以兑换成现金,在“打鱼机”上赌博的共有6、7个人,“胖子”输了100元。上分的是一个女的。9.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要其帮他核对游戏赌博机的分子、抄数,并一起算帐;游戏厅老板是刘某和陈某,陈某负责店内的具体事务,刘某基本不来游戏厅;其于2015年1月7日晚上至1月10日共4天,约赚了10000元左右;室内有4台赌博游戏机28个赌博座位,100元换10000分进行赌博,如参赌人员赢了以10000分可兑换100元。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游戏厅里负责参赌人员的上分和收取赌资;游戏厅是刘某和陈某开的;张某和邓某某管理游戏厅的事务;室内共有4台赌博机28个赌博位,以100元换10000分的比率进行兑换;其只上了2天班,10号盈利2350元,先由陈某给2000元赌资,如果输掉了陈某会喊人送钱过来,赌资先给魏某某,再交给“胖子”张某,陈某晚上会来店里收钱对帐;其工资每天140元是陈某付的。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安哥”叫其于2015年1月7日至10日在祁阳县银鑫电脑城一电子游戏机赌博店内做事,该店是陈某和刘某开的,具体事务陈某负责,刘某一般不会去店里。内有4台赌博机28个赌博位,参赌人员用人民币上分,100元上10000分。10日开始负责管钱,10日收了5000元交给了陈某,12日收了600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其花10000元在广州市购买了4台赌博机,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12日在祁阳县浯溪镇银鑫广场的一间门面房开设电子游戏赌博店,这5天共盈利了11000多元。店内共有4台赌博机28个赌博位,客人用现金每100元换10000分,赌博机上的分数可以换取相应的人民币。刘某聘请陈某、余某某、魏某某、张某、邓某某负责管理赌博店,陈某负责财务和设备维护,其付3000元每月的工资给陈某,因时间短没有分红给陈某,因其去广东了,刘某安排张某在收钱。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刘某于2015年1月7日至1月12日在祁阳县浯溪镇银鑫广场一门面房内开设赌博店,聘请其在该店内负责调试、维修赌博机、每天的结帐、收钱。营业的5天时间盈利了10000多元钱。店内有4台赌博机28个赌博位。客人用现金每100元换10000分,赌博机上的分数可以换取相应的人民币。店里的管理人员是刘某聘请的,其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如生意好刘某答应给其一些分红。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投资设置4台共28个操作单元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陈某受刘某安排负责维护设备、管理赌场并参与分红,2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陈某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均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陈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