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雷与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宋记久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雷,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宋记久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韩雷,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高原,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清滨,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金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宋记久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清滨,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清慧,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雷与被告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慧公司)、深圳市宋记久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记久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天原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江、被告宋记久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天原慧公司签订维度手绘墙画合同,被告天原慧公司委托其对该公司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9号的“思烤部落”饭店的墙壁进行绘制。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天原慧公司即支付总价款50%的工程预付款,原告完成绘制进度的90%,再支付总价款的40%,剩余10%价款在验收后支付。2014年6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被告天原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工程款。被告天原慧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宋记久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因考虑工期紧张,其继续为被告天原慧公司施工,其在完成工程的90%后,即向被告天原慧公司索要合同约定应给付的90%价款,但被告天原慧公司拒不支付,导致其无法支付人员开支及材料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7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原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天原慧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所绘制的墙壁画,没有达到被告天原慧公司对墙壁画绘制的质量要求,被告天原慧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停止了施工。后虽经被告天原慧公司催促,原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的绘制义务,以至于直接影响到被告天原慧公司经营的“思烤部落”开业,被告天原慧公司只能另聘他人完成绘制工作。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原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记久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宋记久久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虽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是属于被告天原慧公司向宋记久久公司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记久久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二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6日维度手绘墙画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原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上述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9号的天原慧公司(思烤部落),绘制面积为8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5元,服务费用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指被告天原慧公司,以下同)应即付50%的工程预付款即15000元进行材料购买及方案设计,绘画完成90%进度,甲方支付总款40%,余款将在乙方(指原告,以下同)绘制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验收认可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在约定的施工地点为被告天原慧公司提供了绘画服务,绘制面积为80平方米;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打印件),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施工。被告宋记久久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代被告天原慧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宋记久久公司成为本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三、原告承揽被告天原慧公司上述手绘墙画工程的现场施工图片13份(均为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原慧公司双方签订维度手绘墙画合同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进度按期完成了手绘墙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9号的天原慧公司(思烤部落)。被告天原慧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也证实不了原告的绘制面积为80平方米。被告宋记久久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原慧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天原慧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记久久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宋记久久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天原慧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记久久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不出原告的绘制面积为80平方米,该证据体现原告的绘制没有达到被告天原慧公司的绘画要求,属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被告天原慧提出异议后,2014年6月20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天原慧公司又另聘其他人员完成了手绘墙画工程。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原慧公司签订了维度手绘墙画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天原慧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19号“思烤部落”的墙面绘制工程,绘制工期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7个工作日,绘制面积为8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5元,服务费用为30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约定:绘制保证使用丙烯颜料,绘制图案以双方签订认可的附件样图为准。样板图案和实际施工人工手绘图案合理差距为10%(备注:因颜料的色彩饱和度、现场光感与样板光度的差别、现场细节的修改处理造成);第三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即付50%的工程预付款即15000元进行材料购买及方案设计,绘画完成90%进度,甲方支付总款40%,余款将在乙方绘制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验收认可后一次性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向其支付相关应付款。甲方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同时客户已交付的一切费用将不获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被告天原慧公司(思烤部落)进行了墙画绘制,原告自认共计完成绘制工作量的95%,被告天原慧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宋记久久公司代天原慧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绘画报酬25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原慧公司所签订的维度手绘墙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共计完成被告天原慧公司所交付绘制工程工作量的95%,被告天原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拒付无理。被告宋记久久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被告天原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天原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动报酬义务,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天慧公司所抗辩的原告所绘制的墙壁画没有达到被告天原慧公司的绘制质量要求以至直接影响到被告天原慧公司经营的“思烤部落”开业、被告天原慧公司只能另聘他人完成绘制工作及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等问题,无证据予以印证,其对原告绘制墙画的质量异议及工作量,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宋记久久公司所抗辩的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等问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慧原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宋记久久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雷绘画报酬人民币25500元(30000元×95%-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雷对被告深圳市宋记久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韩雷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元(被告哈尔滨市天原慧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