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智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乡。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楼房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御水帝王四号楼三单元12楼西户楼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配合。现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返还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因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277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被被告收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智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