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建骏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建骏化工有限公司,沈兴友,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君。委托代理人徐俊昊���被告杭州建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栋。第三人沈兴友。委托代理人杨永生。第三人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骏公司)、第三人沈兴友、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昊,第三人沈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骏公司、第三人荣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过长期合作,一般原告先向被告���供货物,被告收到后再安排给予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常州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对外负债较多,且已经不具备还清全部债务的能力。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其对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694000元债权全部转给了沈兴友,以抵偿对沈兴友的债务。沈兴友诉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已经由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长商初字第4××号),该案仍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沈兴友即使对被告的债权成立也仅构成被告的普通债权人,对被告无任何优先受偿权。被告在明知无法还清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将其对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债权用于优先偿还沈兴友的欠款,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法律平等,公正的原则及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理应予以撤销,以维护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将对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债权694000元转让给沈兴友的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因公告费未产生,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公告费用。第三人沈兴友辩称:沈兴友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享有撤销权。被告建骏公司、第三人荣泉公司未作答辩。针对第三人沈兴友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如下:1.被告在明知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沈兴友,该种转让明显使其财产减少,使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危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意;2.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是放弃债权的行为,虽然被告没有明确放弃债权,是以转让的形式将自己可以行使的权利转给他人行使。转让后的债权已经不在其自己名下,该行为应视同于放弃债权的行为。放弃不应当仅包括实体权利上的放弃,还应当包括程序权利上的放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第三人沈兴友补充辩称:沈兴友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不是被告放弃债权的行为,而是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被告作为法人仍然存续,债务清偿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6268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承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妻子分期付款并把应收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货款的事实;3.常州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天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荣泉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原告申请由常州市××区人民法院保全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沈兴友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故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但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经原告申请作出的程序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裁定书制作,且向荣泉公司的送达时间在原告起诉荣泉公司之后。被告建骏公司、第三人荣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沈兴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荣泉公司尚欠被告款项694000元;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上述对荣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沈兴友的事实;3.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八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向沈兴友借款15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沈兴友均是被告的普通债权人,均没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个别清偿了第三人沈兴友的债务,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被告建骏公司、第三人荣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沈兴友向建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栋汇款交付151万元,上述款项所涉151万元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建骏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建骏公司发出对账单,并收到对账回执,回执载明“我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与贵公司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11936268元,现已核对无误,特此回执”,回执单位经办人处为翁建栋手写签字字样,落款签章为建骏公司名义的公章。2015年3月19日,建骏公司向荣泉公司发出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载明“贵公司共欠货款6940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落款签章为荣泉公司名义的公章。当日,落款人为(甲方)建骏公司名义的公章与(乙方)沈兴友手写签章字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签订,载明“一、双方确认,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甲方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1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偿还其中的部分借款。二、甲方将荣泉公司欠付的货款694000元(见对账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之后,泽源公司为主张上述对账单中所涉债权向常州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建骏公司及各担保人。泽源公司以被告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对荣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普通债权人沈兴友,系优先履行对沈兴友所负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转让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泽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认为债务人建骏公司的转让行为使其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人的利益,具有主观恶意,同时该种行为也是一种放弃债权的行为,应按前述规定予以撤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其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视目前证据显示,建骏公司向沈兴友转让债权系用于偿还债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条件。泽源公司关于建骏公司转让债权系放弃到期债权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建骏化工与沈兴友的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常州市泽源化工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