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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秋稔与重庆新豪纸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秋稔,重庆新豪纸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雷秋稔,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塘坝村。负责人夏亮。原告雷秋稔与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鹏飞、代理审判员王小凤和人民陪审员王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秋稔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秋稔诉称,2008年5月被告将位于合川区盐井镇沙溪场镇的污水处理池扩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当年9、10月份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0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污水处理池工程的劳务,同年9、10月份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其主要内容记载为:“欠条。今欠到雷秋稔新豪纸制品厂污水处理池人工劳务费75000(大写柒万伍仟元)。欠款人:重庆新豪纸制品厂。经办人:刘锐、杜开伦。2013年8月27日”。原告陈述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夏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欠条原件等证据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现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催要款项的时间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秋稔人工劳务费7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重庆新豪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小凤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