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周红霞、梅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周红霞,梅飞,梅琛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3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周红霞。。。。。。被告:梅飞。。。。。。被告周红霞、梅飞委托代理人:项杰。。被告:梅琛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周红霞、梅飞、梅琛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华静,被告周红霞、梅飞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琛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系他们的女儿,三被告共同经营永康市汇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红霞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周红霞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430万元,额度的有效期为24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18日到2016年8月18日止,由周红霞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及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梅飞、梅琛琛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红霞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为71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担保时间及所提供担保物的登记情况等,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00189**号”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被告周红霞在额度的有效期内与原告签署了“2014年个中贷字69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430万元,同时被告梅飞、梅琛琛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红霞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了贷款430万元,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周红霞指定的任巧莉的账户。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按6.0‰计算,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付息及相应责任、义务等条款。2015年6月21日到了还息的时间,被告周红霞仅支付了利息54.58元。因被告逾期,原告方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因被告又说有还款意向,原告未有交纳诉讼费撤回诉讼。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周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128085.42元、罚息3516.42元,被告梅飞、梅琛琛也未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红霞明确表示已无偿还能力。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中个循字699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依法判令三被告周红霞、梅飞、梅琛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支付利息128085.42元及支付罚息(2015年8月20日前的罚息为3516.4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443160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40500元;3、依法判令原告第二诉求的款项对被告周红霞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坐落永康市古丽镇望春东路200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06)第1761号)采取拍卖、变卖的抵押房产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琛琛未作答辩。被告周红霞、梅飞答辩称:永康市汇聚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一经营的,被告二、三没有经营。欠款属实,对诉讼请求,认为仅计算本金及利息,不应计算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中个循字699号(共5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周红霞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贷款额度协议的事实,协议第一条(第一页倒数第10-11行)约定贷款的额度为430万元;第二条(第一页倒数第11-12行)双方约定本额度的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第八条(第三页第18行)双方约定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周红霞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周红霞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约定被告周红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双方还约定额度的使用条件、冻结、解冻、终止及争议解决、生效条件等相关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中个抵字699号;共6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周红霞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第1页第一条证明双方约定该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签订的《贷款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的事实,其主要目的系为周红霞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第1页第二条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为《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止的事实。第2页第三条证明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是719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的担保范围是:本金、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的事实。第2页第四条证明被告周红霞同意将房屋做抵押的事实,在第5页中附有房屋的具体登记、权属情况等事实。第2页第五条证明双方约定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双方约定担保责任、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缔约过失、违约处理等相关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中个贷字699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共12页)证明目的:第1页第一条,证明被告周红霞在贷款额度期限内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贷款430万元的事实;第1页第二条,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第2页第四条,证明(1)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0‰、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的事实;双方约定按季计息及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的事实;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在基准利率上加收50%的事实,以及罚息的具体计算标准;第3页第六条,证明被告周红霞指定将该笔贷款打入任巧莉的账户,账号为62×××93的事实;第4-5页第九条,证明双方约定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第1项第(2)条“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可依据第2项第(5)(6)(8)条“终止合同”“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事实;《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未参与非法融资等事实。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借款430万元,打入被告周红霞指定的任巧莉的账户,账号为62×××93的事实。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梅飞、梅琛琛自愿为被告周红霞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共6页)证明:证明被告周红霞提供担保抵押的坐落永康市古丽镇望春东路200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06)第176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周红霞名下,系被告周红霞所有,被告持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事实;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红霞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878**号,房他证上明确标注,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是周红霞,最高额度是719万元的事实。5、还款明细及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各1页证明目的: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周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128085.42元、利息罚息3516.42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周红霞在贷款期间存在未有及时支付利息的事实,在2015年6月21日还款日,仅支付利息54.58元的事实。第六份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1份3页。6、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的事实。计算标准是按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计算:1万以下1000元,1万-5万之间按5%计收为2000元,5-50万之间按3%计收为13500元,50-100万之间按1.5%计收为7500元,100万元以上计收16500元,总计为40500元。7、状况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7.22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有还款意向,故未缴费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复利,且律师费应当提供汇款凭证。各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梅琛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周红霞、梅飞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系他们的女儿,三被告共同经营永康市汇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红霞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周红霞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额度金额为430万元,额度的有效期为24个月,时间从2014年8月18日到2016年8月18日止,由周红霞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及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梅飞、梅琛琛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红霞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红霞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为71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担保时间及所提供担保物的登记情况等,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00189**号”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依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约定,被告周红霞在额度的有效期内与原告签署了“2014年个中贷字699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430万元,同时被告梅飞、梅琛琛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周红霞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了贷款430万元,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周红霞指定的任巧莉的账户。贷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按6.0‰(年利率7.2%)计算,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付息及相应责任、义务等条款。借款后,被告只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以后支付利息只有54.58元。借款本金430万元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周红霞、梅飞、梅琛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飞、梅琛琛为被告周红霞的借款向原告作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现被告周红霞未有归还借款,被告梅飞、梅琛琛对被告周红霞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红霞以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古丽镇望春东路200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06)第1761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红霞、梅飞、梅琛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年利率7.2%计算,应扣除已付的54.58元;罚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周红霞、梅飞、梅琛琛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40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周红霞所有的坐落永康市古丽镇望春东路200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06)第1761号)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8元,由被告周红霞、梅飞、梅琛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