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赵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赵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负责人金日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晶,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文登市小观镇万家口村***号。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赵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建中、被告赵晶之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集装箱货车豪沃A7鲁***和45英尺集装箱挂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总租金共计468000元,每月13000元,租赁期内维修轮胎等被告自付;被告未履行合同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车辆交回原告,交回时该车辆及轮胎(轮胎已到更换期限)及车上配置的2个“GPS”已损坏,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更换轮胎修理费40700元、2个“GPS”费用5000元,共计4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晶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损坏原告轮胎以及“GPS”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其在与被告履行合同中,因该公司业务安排而产生矛盾,原告安排其车队队长金喜以整车的名义将车辆骗回,然后告诉被告说该车辆不租给被告了,随后双方经协议,原告表示赔偿被告37000元,但被告没有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赵晶(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挂靠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出资购买集装箱货车豪沃A7鲁k***9和45英尺集装箱挂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该车辆;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甲方应自合同生效起当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每月1300元,租金总计468000元,乙方为甲方运输货物,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从义乌到山东的货物运输,每趟9000元,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从广州到山东的货物运输,每趟11000元,两地装货12000元,若每月少于四趟,每月租金支付期限可顺延一个月,经此类推,甲方必须保证每年安排乙方以上的货物不少于44趟,每年春节修建一个月,甲方不安排乙方运输货物,甲方通知乙方找活时租金由乙方自行完成;若甲方一直能安排乙方运输货物,乙方必须为甲方运输货物到车辆报废为止;乙方取得租赁车辆后,应妥善保管、使用该租赁车辆,租赁期满,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以上约定的租金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乙方共同将该车辆办理在乙方名下;租赁期内,维修轮胎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买卖、转让、抵押、出租车辆;若乙方无任何原因未履行合同则赔偿甲方1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还提供证人金喜(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职业司机)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同时租赁原告车辆使用,现在其仍在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因被告赚不到钱不想租赁了,原告也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4月9日原告让该证人收回了被告租赁的车辆;交回车辆时,车辆两个“GPS”被拔了下来,轮胎有磨损,换一个轮胎需要1800多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系原告队长,其代表原告收回被告租赁车辆,其陈述的收回车辆时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28日,而非4月9日,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此外,原告陈述称更换一个轮胎需要1850元,22个轮胎共需40700元;每个“GPS”的市场价位2500元,两个共需5000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45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花费的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挂靠合同》及证人金喜的证人证言,在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不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信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要求被告赵晶赔偿损失45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王吉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