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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光锋与郑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锋,郑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光锋,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570。被告:郑辉,又名郑妃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570。原告陈光锋诉被告郑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锋、被告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锋诉称,原、被告系同一生产队的村民,为了耕作便利,于1998年8月份,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那松××××0.55亩责任地与被告的座落于那松村××边××0.5亩自留地兑换耕种,期限1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兑换地返还,但被告无理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0.55亩责任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那松村分园地的登记簿一份,证明当时分配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况;证据2、那松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那松村土地分配及土地政策调整的情况;证据3、郑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兑换园地时口头约定兑换期到15年土地大调整时止。被告郑辉辩称,原、被告兑换土地耕种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兑换的期限是到15年后耕地被生产队收回重新大调整时止。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农村承包的耕地延长承包期限30年,以致农村原先分配的耕地未能在15年后收回进行大调整。据此,在耕地未被生产队收回重新调整承包前,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耕地。被告向本院提供郑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郑某没有给原告写过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锋与被告郑辉系徐闻县城北乡那松村同一生产队的村民。在1978年间,城北乡那松村重新调整划分自留地,被告郑辉承包了一块位于那松村××边××0.5亩自留地(四至为:东至陈光锋园,南至郑文强园,西至郑明凯园,北至昌引水泥路),期限为60年。1994年间,那松村的土地进行大调整,全部村民重新划分承包耕地,原告承包了一块位于那松××××0.5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郑希园,西至郑辉园,南至路河、北至路,长为51米,宽为7.2米),期限为15年。同年,为了耕种方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那松××××0.5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郑希园,西至郑辉园,南至路河、北至路,长为51米,宽为7.2米)与被告位于那松村××边××0.5亩自留地(四至为:东至陈光锋园,南至郑文强园,西至郑明凯园,北至昌引水泥路)互换耕种使用,期限至15年承包期限届满后耕地被收回重新调整承包时止。互换耕种期间,被告为了灌溉农作物,在兑换地处投资打了水井。后来,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政策进行调整,决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于是,那松村按照当时国家政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在1994年间承包的耕地,在承包期限15年届满后不再收回耕地重新调整承包,继续延长耕地承包期限30年。2013年年底、2014年春头,原告耕种的耕地的周围土地陆续种植上桉树林。受四周桉树林的影响,原告的耕地无法种植蔬菜。于2014年春,原告以互换土地耕种15年期限已届满为由先后三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回互换地,被告以那松村未收回耕地重新调整承包为由,不同意返还互换土地。原、被告纠纷曾经所在地的村委会、乡镇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均未果。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那松村分园地的登记簿一份;2、那松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材料三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原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作为同一经济组织即那松村的村民,为了耕作方便,口头约定互换各自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期限何时届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1994年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土地耕种,互换前,原告的土地为耕地,承包期限为15年,被告的土地为自留地,承包期限为60年。对此事实,双方均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在互换土地耕种时,原、被告双方未对互换土地的期限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由此而产生纠纷。根据当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耕地承包期限15年届满后必须收回重新调整承包。而那松村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那松村村民原先承包的耕地大调整时间为15年到期收回重新划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为了稳定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利益,将农村耕地的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原、被告是在1994年间互换土地,至2009年,15年承包期限就已届满。届满之后,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耕地,而是在其现耕种地的周边其他农户陆续种植上桉树,影响其种植蔬菜之后,才于2014年向被告主张返还耕地。根据当时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以及原告在原耕地15年承包期限届满之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原耕地的事实,应推定原、被告在互换土地时,双方约定互换土地的期限到原告原承包的耕地被收回重新划分调整时止。由于国家对农村耕地承包政策的调整,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因此,那松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村民原承包耕地15年期限届满后不再收回重新划分调整承包。证人郑某出具二份相互矛盾的书面证明材料,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既然原告原承包耕地在15年承包期限届满不被收回,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根据原、被告互换土地时的约定,在那松村未收回耕地重新调整承包前,原告以15年期限届满为由,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互换耕地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土地互换到生产队将耕地收回进行大调整时止,不同意将互换的耕地返还原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