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响水县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6月17日按当地风俗给被告李某见面礼16600元及金戒子一枚价值211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后女方回礼6000元。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举行订婚仪式,给付被告李某彩礼96000元,同年10月1日,我和被告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我多次提出要与其领取结婚证,均被被告李某拒绝。2015年3月8日,我再次提出与其去领取结婚证,被告情绪激烈,要跳楼自杀,并于次日带上所有贵重物品回到娘家至今未回。现要求被告退还我礼金11471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讲的我们相识、同居及原告给我的彩礼情况属实,但我没有拿金戒子和金项链,但我已退给原告彩礼钱12600元,剩余的钱已被我和原告共同生活用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12600元。被告在接受彩礼款时返还给原告12600元。被告实际接受100000元。后原、被告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因彩礼款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4715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被告依民间习俗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礼金,根据当地婚约的风俗习惯,结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半年多这一事实,及在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无稳定收入,需实际生活支出,从更好地保护妇女权益角度出发,对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可酌情部份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85元,被告李某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审 判 员 张海兵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