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建设诉宁永根、宁永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设,宁永根,宁永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原告黄建设,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稷山县翟店镇南翟村第五居民组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永根,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翟店镇西位村第十居民组人,住稷山县华南小区*单元*楼。被告宁永爱,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稷山县翟店镇西位村第十居民组人,住稷山县华南小区*单元*楼。原告黄建设诉被告宁永根、宁永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宁永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设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纸箱,累积欠款106960元,被告于2015年元月5日给原告出具总欠条,并言明其余欠条都作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0696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建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宁永根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黄建设出具欠条,欠原告黄建设现金106960元。被告宁永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宁永爱答辩:我丈夫宁永根已经还了6000元。但是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道,这是我丈夫宁永根跟原告黄建设之间的纠纷,不应冻结我的银行账户,要求法院解冻我的账户。被告宁永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转款票据2张,证明被告宁永根归还黄建设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永根与被告宁永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永根从原告黄建设处赊购纸箱,累积欠款106960元,被告宁永根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黄建设出具总欠条,并言明其余欠条都作废。2015年2月3日被告宁永根给原告黄建设归还6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永根在原告黄建设处赊购纸箱,双方已形成纸箱买卖合同。原告黄建设提供证据已证明被告宁永根收到相应价值的纸箱,被告宁永根即应依约支付纸箱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永爱在庭审时提供了两张银行票据,证明被告宁永根已归还了原告黄建设6000元,且原告也承认,故被告黄建设欠原告纸箱款100960元。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宁永爱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永根、宁永爱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黄建设纸箱款1009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永根、宁永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宁永根、宁永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