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雷河小诉贺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河小,贺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雷河小(曾用名雷俊),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贺刚,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雷河小诉被告贺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河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河小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贺刚在原告雷河小处加工铁矿石约1800吨,每吨30元,被告贺刚给了一部分钱,还剩加工费36480元,被告贺刚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后于2015年2月份,贺刚给付我3000元,尚欠33480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贺刚偿还欠款33480元,并由被告贺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一)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贺刚欠原告雷河小36480元的事实,给付了3000元,尚欠33480元。(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雷河小曾用名雷俊。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贺刚在原告雷河小处加工铁矿石。加工完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贺刚欠原告雷河小加工费36480元,并由被告贺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雷俊加工铁矿石款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36480),欠款人:贺刚2013年11月12日。”后被告贺刚于2015年2月份给付雷河小3000元,尚欠加工费334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贺刚欠雷河小加工铁矿石的事实,有被告贺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贺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其已付的3000元,被告贺刚应付原告雷河小加工款33480元,原告雷河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雷河小要求被告贺刚支付加工铁矿石款33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贺刚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刚给付原告雷河小加工铁矿石款334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